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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原告主体)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纠纷中诉讼主体

2021-03-29 10:07:38 浏览:

最佳答案

在民事审判实践中,经常发生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是对诉讼请求承担责任的人,此时即发生追加当事人的情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规定:“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据此,追加当事人的主体为已经参与诉讼的本诉当事人和本诉主审法官或合议庭成员代表人民法院依职权提出。追加被告的目的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应当参加诉讼的被告没有参加诉讼,案件事实难以查清,并且对实体处理上有可能使原告权益得不到充分保护,也有可能使已经参加到诉讼中来的被告承担不应承担的责任,同时,如果不应参加诉讼的被告被追加到诉讼中来,那么不仅增大了诉讼的复杂性而且增加被追加人的诉累。因此,无论当事人申请还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的被告都应从严掌握。 依法被追加的当事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对已经参与诉讼的当事人诉争的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2对已进行的本诉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3对已参与诉讼的当事人的诉讼标的既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也不与本诉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而仅仅与案件处理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追加的被告必须明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因此,在诉讼中追加的被告也必须明确。首先,必须在法律上承认其存在,如企、事业单位应当经过有关部门的登记,自然人应当有户籍登记等。其次,追加的被告要有确切的住址、名称等基本情况,能够送达诉讼文书。法律上的不存在与没有详细住址,或虽有详细住址但找不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律上存在的当事人可以采取公告方式送达,但是否存在都不清楚的,不可以公告送达,更不可以追加为被告。 追加被告必须提供相关的证据。为防止错误地追加被告,不论是法院依职权追加还是被告申请追加,都应当有证据加以证明被追加的被告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并且与已经参加诉讼的被告存在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则应当以申请无理为由驳回申请。 追加被告应当适时提出。被告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应将时间控制在本诉已经立案而诉讼正在进行之中,原则上应以法庭调查结束前为限。具体情况应加以区别:如追加被告的有关法定事由的时间处于举证期间的,被告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追加;如追加被告的有关法定事由的时间处于举证期限届满后的开庭前准备期间或法庭调查阶段的,被告应在法庭调查结束之前提出追加;如因特殊原因导致追加被告的有关法定事由的时间处于法庭调查结束之后的法庭辩论阶段的,法官应依法严格审查,防止本诉被告借此无理拖延或阻碍诉讼程序的依法进行。对情况确实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准予追加,并决定重新进行法庭调查、补充调查或恢复法庭调查;对于在法庭辩论结束之后被告提出追加申请的,法官不得重新进行法庭调查、补充调查或恢复调查,应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继续审理并作出裁判。对超过期限而延迟提出追加申请的,被告有权提出相应的程序失权抗辩,法官不应再依职权发出任何追加通知,面对所有的追加申请,应依法予以驳回,同时告知被告采用依法另案起诉或及时上诉的方式进行法律救济,以确保诉讼的时效性及司法裁判的效率。 综上,程序上的追加不影响原告实体上的处分权,虽然原告没有申请追加被告,但对追加进来的被告原告也可以放弃对其同被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如果原告放弃对追加的共同被告的诉讼请求,而法院查明该追加的被告承担部分责任,则原告不能将责任份额加于其他被告身上。因此,民事诉讼中的被告可以申请追加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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