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kip to main content
 首页 > 保险

(抵押物的保险)请分析抵押权人在何种情况下对抵

2021-04-24 10:33:51 浏览:

最佳答案

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上款的解释只要是现实存在的抵押,是完全可以事后补办权属证书,所以不能凭出险时是否持有“权属证书”来判定抵押合同是否有效,以及推论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二:第八十条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请看下例案情李某与张某同为公司业务员, 1999年8月李某从公司辞职后,开始个体经营。开业之初,由于缺乏流动资金,李某向张某提出借款,并愿意按高于银行的利率计息,将自己的桑塔纳轿车作为抵押,以保证按时还款。张某觉得虽然李某没有什么可供执行的财产,但以汽车作为抵押,自己的债权较有保证,为以防万一,张某要为车辆购买保险,李某表示同意, 1999年9月,双方到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为了方便,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一栏中,都写了张某的名字。 2000年初,李某驾车外出,途中因驾驶不慎发生翻车,车辆遭到严重损坏,几乎报废,李某也身受重伤。得知事故后,张某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认为该车的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保险公司认为尽管该车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但是被保险车辆并非张某所有或使用的车辆,张某对于车辆没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应退还李某所交的保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经过几次交涉未果,张某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首先看张某的投保是否如保险公司所讲述“被保险车辆并非张某所有或使用的车辆,张某对于车辆没有保险利益”,张某在此案中对保险标的具有合法的利益,他是通过抵押的方式获得的,这就与保险公司提出的“张某对于车辆没有保险利益”不符,保险公司应该给予赔偿。本案中可以参照上条规定优先受偿保险金,虽然偿还期限未到,但根据抵押物发生全损且抵押人只有这件财产,其他没有什么可供替代的财产,此借款抵押合同应该提前结束了。 此案中主要是保险人的拒赔理由实在经不起推敲,此案必输。 1、如果诉讼,保险人确实胜诉的几率很小,但绝对不能因此在完全脱离了抵押合同的情况下先行判断保险利益,担保法的规定不是以某条推定另一条无效!2、本案的焦点非张某是否能优先受偿保险金的问题,而是张某的这张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如果保险合同是以李某为被保险人,则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张某在担保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是可以优先受偿的。3、龙兄所谈第49条和第80条应指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司法解释里面的规定吧,你所谈到的49条和本案无关联,该条指的是“权属证书”,而非“登记”这一担保合同的法定要式,最高法院在后面特意提到登记一事,并不能改变《担保法》的规定;而第80条的适用还要看李某的意思表示。4、依靠司法解释是对于当事人的保护性来说是比较弱的,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这一司法解释,在一审中,法院是完全可以摈弃不用的,并无违法之嫌。我所谈以上这些,是想表明一个现象:只要是诉讼,在没有完全明文法定的情况下,哪方都有败诉的可能,当然,可能由于当事人一方是保险人,所以诉讼实践上如果此案进入诉讼,保险人确实胜诉几率不大!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张某作为债权人,抵押车辆是否完好关系到抵押权能否实现,最终决定债权能否得到清偿,因此,发生保险事故后,张某对车辆拥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偿。 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抵押权人对投保财产是否拥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利益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具体而言指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实际中,保险利益的形态是多种多样的。就本案而言,张某为保证自己的抵押权获得实现,以自己为投保人要求李某购买了车损险,出险之后,张某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不能一概而论,要视具体情况而定。第一,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或李某的原因损毁,这种情况下,张某的抵押权随之消灭,这种情况下,他对保险车辆是拥有保险利益的,有权向保险公司赔偿,本案便属于这种情况。第二,抵押车辆的灭失系第三人原因所致,并且李某对第三人享有赔偿金请求权。根据《担保法》第五十八的规定,张某的抵押权移至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金上,对该损害赔偿金可优先受偿,张某的抵押权并没有灭失,这种情况下,张某对投保车辆是没有保险利益的,出险后无权再向保险公司索赔。

相关文章
无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