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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医疗保险定点申请

2021-07-05 13:44:42 浏览:

最佳答案

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持有营业专执照;  3、遵守国家有关医属疗服务管理法律;  4、拥有健全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5、严格执行国家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  6、其它规定条件。  申请资料:  1、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3、营业执照;  4、医疗机构相关资料等。  申请流程:申请机构经办人携带规定资料前往社保机构提出申请即可。因各地区实际情况不同,具体申请流程按照本地规定执行。   ● 申请成为本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本市持有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成为定点医疗机构: (一)具有与本医疗机构等级相应的医疗技术设备和医护人员; (二)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 (三)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收费和药品零售价格的各项规定,收费标准实行公示制度; (四)承诺严格遵守执行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与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具有健全的医疗保险管理组织,有领导分管医疗保险工作,配备必要的兼职或专职管理人员,配备满足社会医疗保险需要的计算机等设备。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医疗机构符合前款所列条件,且所在单位的职工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也可以申请成为定点医疗机构。 二、在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足以承担社会医疗保险服务的区域,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所列条件的营利性医疗机构,可以申请成为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三、申请成为定点医疗机构应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交以下书面申请材料及电子文档: (一)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核对原件); (三)医疗机构的等级证明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按药理分类的药品总目录和社会保险药品目录。 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由市社会保险机构统一印制。 四、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社会保险机构不受理其成为定点医疗机构的申请: (一)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真实的; (二)被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不满2年的; (三)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 五、市社会保险机构受理医疗机构的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提出申请的医疗机构进行实地考察,并进行综合考评。 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总体规划和专家评审情况决定是否将提出申请的医疗机构作为定点医疗机构。 前款决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并书面通知提出申请的医疗机构。 六、提出申请的医疗机构经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之后,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与其签订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并由市社会保险机构颁发“本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标牌,并向社会公布。 市社会保险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服务项目、科室及其他服务内容; (二)服务质量要求及监督办法; (三)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和偿付标准; (四)违约责任; (五)协议变更、解除的条件和程序;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有效期为2年。 七、定点医疗机构在市社会保险机构颁发“本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标牌之前,应当按照协议要求,做好以下工作: (一)制定与社会医疗保险服务有关的内部管理制度; (二)与市社会保险机构进行电脑联网; (三)组织有关医务人员和挂号员、记帐员、电脑操作人员进行医疗保险业务培训。 八、定点医疗机构应根据《办法》和协议要求,做好以下工作: (一)严格执行社会医疗保险各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提供医疗服务; (二)有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标准要求80%以上的医疗设施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80%以上的药品; (三)对社会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单独建帐,并要求准确、及时地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供有关单据和信息; (四) 新开展的诊疗项目按《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管理办法》执行,未经申请准入新诊疗项目的,其费用不得计入社会医疗保险帐内; (五)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时,使用市社会保险机构统一要求的门诊病历本、处方、住院费用记帐单、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申请单等; (六)为参保人诊疗、结算医疗费时,核验《本市职工社会保险证》,持证人与职工社会保险证不符的,不得将其医疗费用记入社会医疗保险帐内; (七)实行门诊费用清单制和住院费用每日清单制,并在参保人出院结帐前提供全部项目费用明细清单,参保人或其家属签名后方可结帐; (八)提供社会医疗保险范围外的诊疗项目、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的,应征得参保人或其家属的同意并签字; (九)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的费用,按《本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结算。 (十)定期对相关部门执行《办法》、协议和本单位有关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按季度将检查情况抄送市社会保险机构。 ● 申请成为本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本市持有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成为定点医疗机构: (一)具有与本医疗机构等级相应的医疗技术设备和医护人员; (二)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 (三)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收费和药品零售价格的各项规定,收费标准实行公示制度; (四)承诺严格遵守执行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与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具有健全的医疗保险管理组织,有领导分管医疗保险工作,配备必要的兼职或专职管理人员,配备满足社会医疗保险需要的计算机等设备。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医疗机构符合前款所列条件,且所在单位的职工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也可以申请成为定点医疗机构。 二、在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足以承担社会医疗保险服务的区域,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所列条件的营利性医疗机构,可以申请成为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三、申请成为定点医疗机构应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交以下书面申请材料及电子文档: (一)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核对原件); (三)医疗机构的等级证明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按药理分类的药品总目录和社会保险药品目录。 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由市社会保险机构统一印制。 四、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社会保险机构不受理其成为定点医疗机构的申请: (一)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真实的; (二)被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不满2年的; (三)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 五、市社会保险机构受理医疗机构的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提出申请的医疗机构进行实地考察,并进行综合考评。 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总体规划和专家评审情况决定是否将提出申请的医疗机构作为定点医疗机构。 前款决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并书面通知提出申请的医疗机构。 六、提出申请的医疗机构经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之后,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与其签订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并由市社会保险机构颁发“本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标牌,并向社会公布。 市社会保险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服务项目、科室及其他服务内容; (二)服务质量要求及监督办法; (三)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和偿付标准; (四)违约责任; (五)协议变更、解除的条件和程序;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有效期为2年。 七、定点医疗机构在市社会保险机构颁发“本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标牌之前,应当按照协议要求,做好以下工作: (一)制定与社会医疗保险服务有关的内部管理制度; (二)与市社会保险机构进行电脑联网; (三)组织有关医务人员和挂号员、记帐员、电脑操作人员进行医疗保险业务培训。 八、定点医疗机构应根据《办法》和协议要求,做好以下工作: (一)严格执行社会医疗保险各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提供医疗服务; (二)有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标准要求80%以上的医疗设施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80%以上的药品; (三)对社会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单独建帐,并要求准确、及时地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供有关单据和信息; (四) 新开展的诊疗项目按《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管理办法》执行,未经申请准入新诊疗项目的,其费用不得计入社会医疗保险帐内; (五)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时,使用市社会保险机构统一要求的门诊病历本、处方、住院费用记帐单、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申请单等; (六)为参保人诊疗、结算医疗费时,核验《本市职工社会保险证》,持证人与职工社会保险证不符的,不得将其医疗费用记入社会医疗保险帐内; (七)实行门诊费用清单制和住院费用每日清单制,并在参保人出院结帐前提供全部项目费用明细清单,参保人或其家属签名后方可结帐; (八)提供社会医疗保险范围外的诊疗项目、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的,应征得参保人或其家属的同意并签字; (九)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的费用,按《本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结算。 (十)定期对相关部门执行《办法》、协议和本单位有关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按季度将检查情况抄送市社会保险机构。● 申请成为本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本市持有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成为定点医疗机构:(一)具有与本医疗机构等级相应的医疗技术设备和医护人员;(二)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三)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收费和药品零售价格的各项规定,收费标准实行公示制度;(四)承诺严格遵守执行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与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具有健全的医疗保险管理组织,有领导分管医疗保险工作,配备必要的兼职或专职管理人员,配备满足社会医疗保险需要的计算机等设备。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医疗机构符合前款所列条件,且所在单位的职工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也可以申请成为定点医疗机构。二、在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足以承担社会医疗保险服务的区域,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所列条件的营利性医疗机构,可以申请成为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三、申请成为定点医疗机构应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交以下书面申请材料及电子文档:(一)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核对原件);(三)医疗机构的等级证明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证明材料;(四)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的证明材料;(五)按药理分类的药品总目录和社会保险药品目录。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由市社会保险机构统一印制。四、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社会保险机构不受理其成为定点医疗机构的申请:(一)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真实的;(二)被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不满2年的;(三)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五、市社会保险机构受理医疗机构的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提出申请的医疗机构进行实地考察,并进行综合考评。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总体规划和专家评审情况决定是否将提出申请的医疗机构作为定点医疗机构。前款决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并书面通知提出申请的医疗机构。六、提出申请的医疗机构经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之后,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与其签订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并由市社会保险机构颁发“本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标牌,并向社会公布。市社会保险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条款:(一)服务项目、科室及其他服务内容;(二)服务质量要求及监督办法;(三)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和偿付标准;(四)违约责任;(五)协议变更、解除的条件和程序;(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有效期为2年。七、定点医疗机构在市社会保险机构颁发“本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标牌之前,应当按照协议要求,做好以下工作:(一)制定与社会医疗保险服务有关的内部管理制度;(二)与市社会保险机构进行电脑联网; (三)组织有关医务人员和挂号员、记帐员、电脑操作人员进行医疗保险业务培训。八、定点医疗机构应根据《办法》和协议要求,做好以下工作:(一)严格执行社会医疗保险各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提供医疗服务;(二)有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标准要求80%以上的医疗设施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80%以上的药品;(三)对社会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单独建帐,并要求准确、及时地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供有关单据和信息;(四) 新开展的诊疗项目按《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管理办法》执行,未经申请准入新诊疗项目的,其费用不得计入社会医疗保险帐内;(五)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时,使用市社会保险机构统一要求的门诊病历本、处方、住院费用记帐单、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申请单等;(六)为参保人诊疗、结算医疗费时,核验《本市职工社会保险证》,持证人与职工社会保险证不符的,不得将其医疗费用记入社会医疗保险帐内;(七)实行门诊费用清单制和住院费用每日清单制,并在参保人出院结帐前提供全部项目费用明细清单,参保人或其家属签名后方可结帐;(八)提供社会医疗保险范围外的诊疗项目、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的,应征得参保人或其家属的同意并签字;(九)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的费用,按《本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结算。(十)定期对相关部门执行《办法》、协议和本单位有关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按季度将检查情况抄送市社会保险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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