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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赏执行保险)保险问题(200悬赏)

2021-07-28 12:21:30 浏览:

最佳答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专、司属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将党和政府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执政理论落到实处,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面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主要意义依据我国法律,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主要是通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但是,在现实中,刑事案件尤其是造成被害人伤亡的案件中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的情况大量存在,有的刑事案件发生后难以查获犯罪嫌疑人或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责任者,致使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依法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不能实现,生活陷入困境,甚至由此引发恶性报复事件或者久访不息,直接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在刑事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无法及时获得有效赔偿的情况下,由国家给予适当的经济资助,既彰显党和政府的关怀,又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近年来,一些地方在当地党委政法委领导下,积极探索和尝试对刑事被害人开展救助,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总结并推广这一做法,在全国范围内积极、稳妥、有序地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在当前人民内部矛盾凸显、刑事犯罪高发的形势下具有重要意义。二、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指导思想和总体要求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应当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在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总体框架内,以解决刑事被害人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为重点,全面落实党和国家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是在当前相关法律制度尚未建立的特殊时期,为解决刑事被害人特殊困难而采取的一种过渡性安排,既不同于国家赔偿,也有别于现行其他社会救助。各地要结合本地情况,就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作出部署,根据本意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完善,切实发挥维护稳定、促进和谐、救助急迫、有利于刑事案件依法妥善处理的积极作用。 三、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基本原则(一)切实维护好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司法机关要用足用好现有法律规定,充分发挥甜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作用,由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刑事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在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帮助刑事被害人解决基本生活方面的突出困难。 (二)立足国情,从实际出发。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要充分考虑现阶段我国经济、社会发狠的状况和人民群众的文化观念,充分考虑地区间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差异等因素。既要积极推进,又要循序渐进;形成符合我国国情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 (三)突出重点,逐步推开。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尚处于探索、起步阶段,救助应当突出重点,确保有限的救助资金用于最需要救助的对象,为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案结事了创造条件。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救助范围再逐步扩大。 (四)公正、便捷、及时。在保证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公平、公正、监督到位的前提下,救助资金的审批、发放程序要便捷,以利于刑事被害人困难的及时解决,以利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落实和案结事了。 四、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基本要求(一)救助对象各地可以根据当地刑事案件情况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确定救助对象的具体范围。当前,刑事被害人救助的重点是:因严重暴力犯罪造成严重伤残,无法通过诉讼时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刑事被害人或者刑事被害人因遭受严重暴力犯罪侵害已经死亡,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生活因难妁近亲属。 因过失犯罪或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如精神病人、不满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的刑事不法行为,导致严重伤残或死亡的刑事被害人,生活困难又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的,可以参照本意见予以救助。 (二)救助标准各地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具体救助标准。确定救助金具体发放数额时,要综合考虑刑事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实际民事赔偿情况、刑事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有无过错以及过错大小、家庭经济状况、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等情况。救助以一次性为原则。对刑事案件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救助数额,以案件管辖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一般在36个月的总额之内。 (三)组织机构及职责分工受理刑事案件的办案机关负责提出救助意见,并在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救助资金后五个工作日内发放给刑事被害人。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芬人无力履行赔偿义务,或因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中,符合救助条件的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提出救助意见;人民检察院对于不起诉案件中,符合救助条件的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提出救助意见;公安机关对于无法移送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或正在侦办的尚未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中,符合救助条件的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提出救助意见。 政法委负责对办案机关提出的救助意见进行审批。 财政部门负责救助资金的审核、管理和监督。 (四)救助的决定、资金的发放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提出救助意见和救助金额,报当地政法委审批决定。符合救助条件的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也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救助时,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身份、实际损害后果、获得民事赔偿情况等相关证明材料。受理救助申请的办案机关要及时审查,将审查决定告知申请人。 政法委审批同意后,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将财政部门拨付的救助资金发放给刑事被害人或近亲属。 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获得救助后,如果被告人或其他赔偿义务人有能力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其追偿。 (五)救助资金筹集和管理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由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统筹安排;同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财政部门对审批意见进行审核后,应当及时将资金拨付给提出救助意见的办案机关。年度终了,办案机关应当向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报送当年发放救助资金的明细情况,并接受审计部门审计。 五、做好刑事被害人救助与其他相关制度的衔接工作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重视刑事诉讼中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保全措施的适用及案件执行工作,确保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能够顺利进行。进一步完善调解工作机制,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近亲属代为履行赔偿义务。对于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已经赔偿刑事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为不起诉的酌定情节之一;较重刑事犯罪,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刑罚执行期间,服刑人员及其亲属能够自觉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以在适用减刑、假释时酌情予以考虑。 各地要将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与落实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结合起来。对于暂时未纳入救助范围的刑事被害人或者实施救助后仍然面临生活困难的,要通过社会救助途径解决其生活困难;符合城乡低保、农村五保条件的刑事被害人,刑事被害人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要及时将其纳入低保、农村五保范围;对于参加社会养老、工伤、医疗保险的刑事被害人,刑事被害人参保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规定及时向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要将刑事被害人救助与司法救助、法律援助结合起来,对于生活困难、符合司法救助或者法律援助条件的刑事被害人就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另行提出的内民事诉讼,人民法院要依法及时审理并减免相关诉讼费用,对接受过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原则上不再给予涉法涉诉救助;对接受过涉法涉诉救助的,也不再给予刑事被害人救助。 六、加强领导,相互配合,确保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顺利开展各地党委政法委要把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加强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组织领导,认真部署,协调、解决工作起步以及推进过程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重大问题。严格规范提起、审批、发放、管理、监督等各个环节,做到有章可循,有据可依。要注重总结实践中的经践和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相关部门要在党委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确保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顺利开展。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刑事被害人救助,是指因严重暴力犯罪造成被害人伤残或死亡,无法获得或者无法及时获得有效赔偿,且其本人或由其赡养、抚养、扶养的近亲属(以下简称近亲属)有特殊生活困难,依据本条例规定给予的一次性临时救助。本条例所称办案机关是指办理刑事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第三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严重暴力刑事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需要给予救助的,适用本条例。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因过失犯罪或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实施刑事不法行为,导致被害人严重伤残或死亡的,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无法获得有效赔偿需要给予救助的,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四条办案机关负责对刑事被害人提出救助意见和救助金发放。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也可以提出救助申请。自治区各级政法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救助审批机关)负责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审批。第五条对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救助,应当先按照现有社会保障制度进行救助和援助。刑事被害人已参加社会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优先计发其社会保险待遇。刑事被害人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的,刑事被害人应按有关社会保障政策,申请低保、医疗保险、大病救助和就业等社会保障性救助。有关机构应认真办理。第六条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按现有社会保障政策规定实施后仍有特殊困难的,可以由办案机关提出救助意见:(一)公安机关对于无法移送人民检察院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正在侦办尚未抓获犯罪嫌疑人的,符合救助条件的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提出救助意见;(二)人民检察院对于决定不予起诉的案件中,符合救助条件的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提出救助意见;(三)人民法院对于因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或者对已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经依法采取各种措施仍不能执行,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中止执行的,符合救助条件的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提出救助意见。第七条自治区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列入年度专项预算,并设立专户。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做为向贫困县(市、区)转移支付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的预算。自治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将所接收的非特定用途社会捐助资金、福利彩票收入或募集的善款安排一定比例专项用于刑事被害人救助。提倡、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公民个人为有特殊生活困难的刑事被害人提供捐助。上述用于刑事被害人的救助资金全部划入设在同级财政部门的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专户,专款专用。第八条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申请救助,应当向办案机关提交救助申请书,同时如实提供身份、实际损害后果、获得民事赔偿及保险机构赔偿、社会保障机构救助情况的证明。第九条本条例所称特殊生活困难,是指刑事被害人的家庭人均收入没有达到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城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经社会保障性救助后仍有衣、食、就医、就学或其他特殊困难的。特殊生活困难证明由刑事被害人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第十条刑事被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一)刑事被害人对暴力犯罪行为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并已为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愿意赔偿受害人损失,但刑事被害人予以拒绝的。救助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已经获得本条例规定的一次性救助的; (二)救助申请已由其他机关受理尚未办结的; 第十一条确定救助金额应当根据刑事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以及刑事被害人的家庭经济状况、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须的最低支出等情况综合确定,给予一次性救助。救助金一般不超过一万元。极其特殊困难的,最高给予总额不超过三十六个月的案件管辖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救助。第十二条对于经审查决定给予救助的,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救助审批机关给予救助决定书五个工作日内,向办案机关足额拨付救助资金。办案机关应当自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救助资金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救助资金足额发放给刑事被害人。对于决定不予救助的,办案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申请人。第十三条刑事被害人获得救助后,办案机关如果发现被告人或其他赔偿义务人有能力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应当依法向其追偿。追偿的资金用于补充救助资金。人民法院追偿执行阶段的案件时,对追偿资金超过刑事被害人已获得救助额的部分,应当以执行款的形式依法支付给刑事被害人。第十四条对决定给予救助的,应当对被救助人、救助资金等在救助申请人户籍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政府等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五条审计部门应当每年度对财政部门、民政部门及办案机关缴付、拨付、使用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情况进行审计。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本条例实施情况。第十七条办案机关不得因可以实施救助而懈怠履行法定职责。第十八条救助审批机关、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财政部门、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以及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限期追缴救助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为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救助的;(二)办理救助事项时故意刁难、收取财物的,或者无正当理由推诿拒绝为符合救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救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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