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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第十五条【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和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关于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和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的规定。本条由原保险法第15条和第16条合并而成。本条包括三层含义: 第一,是关于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的规定。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因保险合同成立后的法定或者约定事由,行使解除权而使保险合同效力终止的法律行为。保险公司或者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称为解约权。解约权为形成权,只需权利人行使就产生保险合同解除的后果,无需对方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解约权或者源于法律的规定,或者产生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前者称为法定解约权,后者称为约定解约权。保险合同成立后,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随意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或者保险公司欲解除保险合同,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一般原则是,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保险合同;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保险公司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对于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以及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均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第二,是关于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的规定。 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承担着保险合同所规定的风险,也承担着出险时的赔付责任。保险人原则上不能解除保险合同。只有在法律规定的原因出现时或者合同约定的条款成就时,保险人方可依法行使解除权,使既存的保险合同关系终止。所谓“法律规定”,主要是指在保险法中规定的,因投保人的违约或违法行为,保险人享有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情形。“另有约定”,则是指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解除保险合同的条件,以约定的方式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保险人的约定解除权在实践中有较严格的限制。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事由包括: (一)法定解除权。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二)约定解除权。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或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可以在合同中任意约定,基于一定事由的发生,一方或双方可以解除合同,同时还可以约定其解除权的行使期间。 第三,是关于保险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的规定。 (一)因保险合同的解除导致保险合同终止。保险合同终止并不消灭已经开始的保险责任。《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后,保险合同生效。保险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合同解除前保险责任依然存在。合同的解除并不消灭已开始的保险责任,在合同终止前,保险合同继续生效,保险责任依然存在。 (二)因保险合同的解除导致保险合同终止没有溯及力。要明确保险合同终止是否有溯及力必须明确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依民法、合同法理论,合同终止后,尚未履行的,应当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应当恢复原状。恢复原状,就是要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况。保险人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投保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合同应予终止。但《合同法》是处理民商事合同的一般法,《保险法》则是民商事合同的特别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是基本法律原则。合同终止的效力,在一般情况下有溯及力,既然终止的效力有溯及力,那么已经发生的履行应当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是民法的基本做法,但不是唯一做法,应当分不同情况加以处理。通常继续性合同的终止没有溯及力,如租赁、承揽等合同。这类合同的履行不能返还,无法恢复原状。保险合同应当属于这类合同。《保险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合同终止的溯及力,但其规定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终止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保险责任开始后至保险合同终止时的保险费。由此可以推定保险合同的终止,不具有溯及力。既然保险合同的终止没有溯及力,那么终止前的履行依然有效。保险人仍应承担保险责任,相对应投保人仍应支付保险费。 因此,保险合同的终止,其效力自终止时起消灭而不再继续,并不溯及既往,所以双方当事人均无恢复原状的义务。保险公司在合同终止前,已收受的保险费不必返还。但在合同终止后保险费如已交付,投保人对于已交付的保险费,有返还的请求权。解除合同后退保费用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两种情形:一是人身保险合同中,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法第47条)。二是财产保险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第54条),即如保险标的物非因保险合同所载的保险事故而完全灭失以及部分损失而解除合同,如解除后的保险费已交付的,就应返还。但保费非以时间为计算基础的(例如以航程为计算基础),则不必归还。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合同的解除,自解除时起,其效力消灭。因合同解除导致合同终止,所以也与保险合同的中止有异。 (三)因保险合同的解除导致保险合同的终止与保险合同的无效不同。保险合同无效属自始无效,故与其有关的一切给付均无法律上的原因,已受领的,原则上均可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至于保险合同的终止在终止前原属有效。因此有关的给付,受领人无须返还。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因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原则上无须返还保费,但投保人出于过失的应返还全部保费。在保险合同因解除而终止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仍须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