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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保险渔船范围第一条凡经政府检验合格、专门从事渔业生产的铁壳或木壳渔轮、机帆船、木帆船、水泥船均可参加本保险。 第二条本保险承保的渔船,包括下列各项: (一) 船壳部分:船壳及其附属设备,包括动力机器、机器附件、起网机(绞盘)、通讯导航设备、以及其他仪器、电气设备。 (二) 船具部分:舵、桅、锚、橹、子船。 (三) 渔网。 零星工具、备用材料、燃料、渔获物及冰、盐等给养品和船员衣李不属本保险范围。 第二章保险责任第三条保险渔船由于下列原因造成完全灭失或推定完全灭失,以及部分损失,保险人(即保险公司,下同)负赔偿责任。 (一) 火灾、雷击、爆炸、搁浅、触礁、碰撞、倾覆、沉没、暴风、海啸; (二) 全船失踪在6个月以上; (三) 保险渔船入坞修理及停泊、停放期间遭受火灾、雷击、爆炸、暴风、洪水、地震、地陷、崖崩、海啸。 对舵、桅、锚、橹、子船发生的单独全部灭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也负赔偿责任。但渔网只有和船身同时完全灭失,保险人才负赔偿责任。 第四条碰撞责任:保险渔轮和机帆船,在航行中发生碰撞事故,致使被碰撞的渔船及所载货物,或者被碰撞的船坞、码头、港口设备及其他固定建筑物遭受损失,依法应由保险渔轮或机帆船赔偿的,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但对被碰撞船舶的船上人员伤亡,行李及保险渔船本身的人员伤亡和货物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以内。 第五条施救费用:保险渔船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或事故时,为了抢救保险渔船,采取必要的施救,保护措施而造成的损失,以及由此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第六条免赔金额:保险渔船发生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或碰撞责任,保险人对每一次事故,各负责赔偿其三十元以上的部分,三十元以下的部分由被保险人负责。 第七条保险期限:保险责任有效期以不超过一年为限,自签订保险单时起至到期日的二十四时止。 第三章除外责任第八条保险渔船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 战争或军事行动; (二) 不具备适航或作业条件; (三) 渔船所有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船上人员的违法行为。 (四) 船壳、机件、渔具、船具的正常维修以及磨损、朽蚀和油漆费用; (五) 因遭遇灾害事故以致停舵、停止作业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六) 捕鱼作业中造成的机损; (七) 清理航道,清理油污的费用; (八)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第四章保险金额第九条保险渔船的保险金额,应以投保当时会计帐面的原值为依据。 第五章被保险人的义务第十条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人签出保险单时,按照保险人所规定的保险费率,一次缴清保险费。有特别约定者,可分期缴费。 第十一条被保险人应依照主管部门规定或惯例,对保险渔船进行检验和修理,保证保险渔船的适航性,并切实遵守生产和航行安全的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保险渔船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或事故时,应当尽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救护,以防止损失加重,并立即报告当地主管部门和就近的保险人。 第六章赔偿处理第十三条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供保险单和保险费收据、出险原因的证明、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保险人在接到上述申请后,必须迅速核定应否赔偿。有关赔偿金额,经与被保险人达成协议后,立即赔付。 第十四条保险渔船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必须修理时,被保险人应会同有关部门检验、确定修理范围,并编制修理费用计划,经征得当地保险人同意后进行修理。 第十五条保险渔船在保险有效期内,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均根据保险渔船的实际损失和实际支出的修理费用计算赔款,但每次赔款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如果一次赔款等于保险金额全数,保险单即行注销。 第十六条保险人对于按照本条款第四条规定负责碰撞责任的赔偿,以及按照本条款第五条规定负责赔偿的施救费用,每次均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并应与保险渔船本身的赔款分开计算。 第十七条保险渔船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依法应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经被保险人提出要求,保险人可按照本条款的有关规定先代为赔偿。被保险人应当将追偿权转给保险人,并与保险人共同向第三者追偿。 第十八条保险渔船遭受损失以后的残余部分,契石财富:四零零-零九零,零六五零,应当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议定价值后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十九条被保险人从获悉保险渔船遭受灾害或事故的当天起,如果经过一年不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或者不领取应得的赔款,即作为自愿放弃索赔权益。 第二十条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因赔偿发生争议时,应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协商解决。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时,可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或法院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