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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诉讼当中公司注销,员工依法申请变更公司股东为被告;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重点审查公司的清算报告和确认清算报告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若存在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法人注销登记的情形,则应依法支持员工主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情】 2014年9月16日扶沟某甲公司作出如下首次股东会决议:由张某甲、李某乙作为股东共同出资2000万元,张某甲出资1200万元,李某乙出资8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某甲,营业期限从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经营范围为棉纱生产销售;籽棉收购,皮棉、棉布经营。 2014年10月,王某丙经父亲王某戊介绍到扶沟某甲公司从事打包工作,王某丙与扶沟某甲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某丙的月工资为2510元。2015年10月20日王某丙在从事打包工作时,因事故右手掌被打包机切掉,当日被送往周口某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掌撕裂离断伤。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豫1621民初1XXX号民事判决,确认王某丙与扶沟某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扶沟某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7月13日周口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0月11日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周(人社)工伤认字【2016】4XX号工伤认定,认定王某丙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11月4日王某丙以扶沟某甲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诉讼,2016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16)豫1621民初2XXX号民事判决,判决扶沟某甲公司向王某丙支付医疗费1393082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护理费30840元、交通费3140元,合计20988821元,扣除已先行支付的64000元,下余1458882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驳回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12月22日周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王某丙工伤级别为伍级,王某丙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2017年1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王某丙提起的(2017)豫1621执133号执行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16)豫1621民初2XXX号民事判决,目前该案正在执行中。扶沟某甲公司未为王某丙交纳工伤保险费。 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1月2日王某丙再次在周口某医院住院治疗46天,被诊断为右手外伤术后功能障碍,支付医疗费64455元,住院期间由王某戊1人护理,王某戊原为扶沟某甲公司工人,月工资2570元,王某丙及王某戊支付交通费32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扶沟某甲公司被扶沟工商局于2017年2月16日核准注销,2017年2月27日本院作出(2017)豫1621民初42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2月22日王某丙申请追加张某甲、李某乙为本案被告,2017年3月7日本院对张某甲、李某乙发出参加诉讼通知书,2017年4月1日王某丙申请变更张某甲、李某乙为本案被告。 【审判】 扶沟县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王某丙与扶沟县恒宇纺织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 二、张某甲、李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王某丙医疗费64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护理费394067元、交通费320元、鉴定费300元、营养费920元、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32966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362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26806元,合计29993320元; 三、驳回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0元,由王某丙负担279元,由张某甲、李某乙共同负担2841元。 本院对张某甲、李某乙以留置送达的方式向其送达了判决书,在上述期内,张某甲、李某乙均未提出上诉,在判决生效后,王某丙依法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目前该案正在执行中。 【评析】 扶沟县人民法院认为,张某甲、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1、关于王某丙主张的与扶沟某甲公司劳动合同终止的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基于扶沟某甲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及扶沟工商局于2017年2月16日核准注销公司的事实,本院认定王某丙与扶沟某甲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 2、关于王某丙主张的二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工伤鉴定费的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王某丙主张按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票据计算二次医疗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丙的二次医疗费确定为64455元。因王某丙二次住院46天,王某丙主张按7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丙主张按护理人员王某戊的工资标准计算1人的护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380元(46天×30元)、护理费确定为394067元(2570元/天÷30天×46天)。王某丙主张按交通费票据和鉴定费票据分别计算交通费和鉴定费,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丙主张的交通费确定为320元、鉴定费确定为300元。 3、关于王某丙主张的营养费的确定问题。 因王某丙构成工伤伍级伤残,结合王某丙病情及本案案情,王某丙主张的营养费属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王某丙主张按439天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丙的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46天每天20元计算,王某丙的营养费确定为920元(20元/天×46天)。 4、关于王某丙主张的误工费的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王某丙主张按月工资2150元计算误工费即二次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丙主张按74天计算二次住院期间的工资福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丙的二次住院期间的工资福利应按实际住天数46天计算,王某丙二次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确定为329667元(2150元/天÷30天×46天)。 5、关于王某丙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 王某丙主张按月工资2510元按18个月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丙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确定为38700元(2150元/月×18个月)。 王某丙主张按月工资3564元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王某丙所在扶沟某甲公司经营范围为棉纱生产销售等,王某丙在公司车间从事打包工作,纺织业属制造业的事实,王某丙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2016年河南省制造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王某丙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确定为5436230元(41338元/年÷365天×30天×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确定为19026806元(41338元/年÷365天×30天×56个月)。 6、关于扶沟某甲公司是否依法清算的认定问题。 基于清算报告和确认清算报告的股东会决议的证明力未予以确认及扶沟工商局于2017年2月16日核准注销扶沟某甲公司的事实,本院认定扶沟某甲公司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法人注销登记。 7、关于王某丙主张的上述赔偿费用应当如何赔偿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鉴于扶沟某甲公司未为王某丙交纳工伤保险费,王某丙所受到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伍级,王某丙主张的二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工伤鉴定费、营养费、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社会保险费用,应当由扶沟某甲公司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基于扶沟某甲公司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事实,王某丙主张由扶沟某甲公司的股东张某甲、李某乙共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丙要求终止与扶沟某甲公司的劳动关系,要求由张某甲、李某乙共同赔偿的二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工伤鉴定费、营养费、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扶沟某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于同一日制作清算报告和确认清算报告的股东会决议,且于2016年5月13日在河南经济报上通知、公告债权人,在通知、公告债权人还未开始的情况下,即制作了清算报告,不符合法理和情理,对该清算报告和确认清算报告的股东会决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在发现该公司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法人注销登记的情形时,扶沟县人民法院则依法支持了王某丙主张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时维护了员工作为弱势群体一方的合法权益,主张了社会公平正义,一定程度上引导了群众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思考和解决问题。 (作者单位: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