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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康保险公司电话)泰康保险公司的咨询电话是多

2022-06-29 10:58:03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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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专员这个名称所在的部门其实是在近12年新冒起的其实是做业务员的主要做的是孤儿保单也就是保险公司有很多业务员做了很多单回来后业务员因为某些原因(多数是没有再推销到新的保险)做不下去了就离职那么这些单一直没人服务过多数有达10年以上没有业务员在上门为这批客户服务那么这个部门所谓的客户专员的职责就是上门为这批老客户做服务做服务之余然后再在这批客户身上再度开发新保单(其实就是一个在老客户身上二度开发新保单的业务部门)底新会有的不过相当少基本靠提成吃饭前景不是没有但是必须有一定业绩量上去容易但下去更快不管是做到团队经理还是总监没有业绩就要让为非常现实的Q474436860购买保险时不得不防的陷阱案件基本情况:原告:周琼仙,女,1945年11月7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北城镇后所村委会8幢2号,系杨洪之母亲。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原告与被告公司的保险推销员贾玲英系学佛认识的师姐师妹关系。2009年2月6日,原告经贾玲英邀请参加所谓的“保险产品介绍会”后,贾玲英便叫原告购买泰康卓越财富(2007)终身寿险(万能型)。因原告岁数已大,在贾玲英的推荐下,原告自己掏钱为被保险人即自己的儿子杨洪投保了一份,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为原告,受益比列为100%。保单填好后,贾玲英先后要求原告和儿子在保单上签字。整个过程中,贾玲英一直都在向原告吹诉该保险的好处,对于免责或拒赔条款只字不提,根本未履行明确向原告说明的法定义务。被告审查后于同年2月10日同意承保,并作出14256903号保险单,之后,分两次共计收取了2年的保险费共计6000元。2020年1月3日,被保险人杨洪突然不幸身故。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履行赔偿杨洪身故保险金共计6279800元的义务时,遭到被告的拒绝,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找原告协商,同意按合同约定赔偿,并提出其它对原告不利的附加条件,原告当然不会同意。结果一、二审人民法院均判决原告败诉。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履行了法定的释明义务。《新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法律的明文规定是强制性的,确定了被告一方履行说明义务的法定性,被告一方必须主动向原告说明合同内容。相信好多买过保险的人,都有过保险推销员推销产品时只提保险和保险险种的好处,对于足以影响投保人决定是否投保的免责条款只字不提的同感。这也是好多保险代理人为提高保险推销成功率的做法。原告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赔偿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本案中,保险合同系被告一方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并未将免责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原告及其儿子杨洪注意的提示;被告的保险代理人贾玲英原告关系较好,贾玲英在向原告推销保险时,对于免责或拒赔条款确实只字不提,根本未履行明确向原告说明的法定义务。据此,依据《新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应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免责条款无效。关于保险人(被告)就免责条款是否依法履行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原告)作出明确说明的举证责任,原告认为,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之子杨洪虽然在投保前住过院,但诊治部门北城中心卫生院并没有确认相关疾病的资格。被告的保险代理人贾玲英在推销保险时,确实没有详细询问上诉人相关的内容,更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如果仅凭被告的单方陈述和原告在投保前住过院就认定原告有故意隐瞒行为的话,势必导致所有保险公司在和本案相似的其他案件中,便可轻松逃脱赔偿责任,不利于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明显显失公平。故以法律明确规定的法定性义务和公平原则为前提,被告一方在推销保险时是否主动向上诉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如被告不能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则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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